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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时间:2006-04-06 11:44:15  浏览:322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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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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